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陪审制新探

陪审制,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,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潮中,毫不例外地受到了强烈的冲击。最高人民法院20001023日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提交了《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(草案〉》。该草案虽未通过,但符合时代要求的新型陪审制已现雏形。在此,笔者想就新型陪审制的建立,谈点自己的拙见。

我国陪审制的现状

当前正进行的司法改革中,我们要重视陪审制在完善司法民主,促进司法公正、防范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断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.李鹏委员长曾指出"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,这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。”但是,我国的陪审制度目前还存在许多的缺陷:

首先,陪审制在立法上不健全。其一,由于现行宪法没有将陪审制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加以规定,导致各个部门法在陪审制的规定上出现明显的不协调。如刑事诉讼法第13"人民法院审判案件,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,"是以基本原则的形式规定了陪审制,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则未将陪审制规定为基本原则,只在审判组织中规定,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年民事案件(或行政案件),由审判员、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。又如,人民法院组织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,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,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。而民事诉讼法第40条则规定:"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,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、义务。"行政诉讼法对此则没有规定。那么,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,到底是只有"同等的权利",还是"同等的权利、义务”都有。其二,由于陪审员的产生缺乏统一可行的操作机制,导致司法实践中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出现各自为政的混乱现象。如有些地方由基层人大选举陪审员;有些地方则由有关单位、组织推荐陪审员;甚至有些法官也可以临时邀请陪审员。陪审员选任的这种随意性,又带来了陪审制实施中的一系列弊端,如陪审员的标准不统一,陪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,陪审员的代表性缺少广度等,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参与陪审的群众范围,剥夺了许多群众参与法院审判的权利,与设立陪审制度的宗旨不相符。其三,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。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讼法都规定,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,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。民事诉讼法也规定:"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,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、义务。"但是,这些规定都是概括性的,"执行陪审职务"是一个时间段内的工作,在这个时间段内,有许多不同的工作,所以就要求陪审员在不同时刻应该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,而立法上对此却设有明确规定,从而造成不同法院,不同案件的陪审员权利大小不等,义务承担不一。其四,陪审员的人数不统一。无论是刑事诉讼法,还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,都对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数作了明文规定,但对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却没有一个统一标准,致使同一级别、同一法院中,不同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不一致。而这种不一致,在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合议庭评议中,因法官和陪审员在思维方法、判断标准上存在差异,就极易产生案件相同并结论不同的尴尬,这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是极为不利的。

其次,陪审制在实践中形同虚设。由于我国宪法未赋于陪审制以宪法原则的地位,而是由作为部门法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分别加以规定,而这些规定都明确将陪审制规定作为可供法院选择的一种审判制度,而非强制性原则,这就从根本上注定了陪审制在实际执行中必然会可有可无、形同虚设。据了解,目前陪审制在基层法院的使用率,不足一审案件的50%。至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,使用率则更低。其二,陪审员陪而不审。我国的陪审制不同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团制度,陪审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,必须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。用北大教授贺卫方的话说,我国的陪审制实际上是一种"参审制"。这种参审,一方面使我们的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,能够与法官地位平等,权利义务相同;但另一方面,这种参审,又使得缺乏独立权又不懂法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,一切唯法官是从。

塑造陪审新形象

陪审制的贯彻和落实,不仅能够反映出一个国家、一个民族的民主化程度,而且对实现司法公正,防止司法专断和腐败会起到直接地推动作用。因此,我们必须对现行的陪审制进行一次大手术,重塑陪审新形象,使陪审制能够真正成为兼备民主与时代意识、内容全新并符合中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制度。对此,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:

1、由立法机关制定一部统一的陪审法。陪审制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,直接影响着审判制度的贯彻落实,影响着法院审判权的实现。所以,在当前因各个部门法规定不一致、不明确而导致陪审制难以实施的被动情况下,应考虑由立法机关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陪审法,对陪审员的资格、产生、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、陪审的经费以及陪审的案件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。这样,不仅可以使陪审制依法落到实处,消除不同地区、不同法院、不同法官在执行陪审制中的随意性,而且,比起司法机关自己制定陪审制度具有更高的透明度和权威性。

2、在陪审员的产生上应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产生相结合的方式。由于陪审制本身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的一种民主形式,因此,陪审员应最大限度的平民化。任何公民,只要达到一定年龄,具有初中以上文化(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者),能够辨别是非、正确表达的,都可以申请作陪审员(立法、司法、行政人员应除外),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出各级人民法院所需数量的陪审员。这种产生程序比起法院自己确定陪审员更具广泛性、民主性和公正性,同时,也能保障陪审员产生的正常有序进行。当然,人民法院对人大选出的陪审员,可按实际需要建立不同类型的陪审员花名册,以便随时安排不同案件的陪审员参审。

3、扩大参审的陪审员人数。由于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参加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,于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,谁来参加合议庭,需要几名陪审员就成了主审法官的权力,并且一般法官所确定的陪审员总是少于审判员,这对处于被动地位的陪审员来说,其作用可想而知。笔者认为,要保证陪审员发挥陪审作用,真正成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,必须扩大陪审员的人数,从人员数量上来均衡审判权。特别是在事实的认定上,各个陪审员会站在不同立场、从不同角度来分析案情,这也是实行合议审判,保障案件质量所必须的。在合议庭的人员确定上,所有一审案件应以一名审判员和四名陪审员组成为宜;二审案件则以三名审判员和四名陪审员组成为宜。这样,与目前法院正在推行的主审法官制相配套,既解决了法院人力不足,经费紧张的困难,减轻了国家和法院在人、财、物方面的负担,又加强了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责任心,同时,也能充分发挥集体办案的优势,于国于民都有利。

4、关于陪审员的权限。首先,应扩大陪审员参审的案件范围。既然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一切案件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制度,作为保证司法公正、防止司法腐败陪审制,就应该与两审终审制相一致。即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,所有一审和二审案件都应实行陪审制。这就从根本上杜绝了陪审制在一审发挥不了作用而形同虚设的现象。其次,将陪审员的裁判权界定在"认定事实"的范围内。陪审员毕竟

不都是法律专家,所以,在审理完案件后,只需要参与案件事实部分的评议和裁判。至于法律适用,完全可由主审法官根据评议结果独立决定。这样,既明确了法官和陪审员的权利和责任,也可以避免职责不清所造成的"陪而不审",使审判权真正落到实处。

5、陪审经费应单列开支,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。长期以来,我国的陪审员由于缺乏物质方面的保障,从面导致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,很难享受到应有的待遇。陪审员的积极性难以调动成了影响陪审制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障碍。因此,在陪审制的改革中,陪审经费作为一种物质保障,必须有明确的规定。对人民陪审员执行陪审职务所支出的费用和享受的补助,以及人民法院实施陪审制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,都应由国家财政作为专项拨款,并由各级法院单列开支予以保障。这不但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,而且还能调动法院在陪审制使用上的主动性,保证陪审制得到全面贯彻落实。

6、建立陪审员庭前公示制度。为了保障法院慎重选用陪审员,防止不适合的人进入合议庭,人民法院应在公告开庭的同时,将主审法官及陪审员一并公示,以增强审判组织的透明度,使当事人及时行使回避申请权,保证法庭审判活动的顺利。这对于公民更准确、更有效地监督法官和陪审员的执法活动也将会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。

 

 

 

 

 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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